陕西省改善投资环境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改善投资环境,激发企业活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努力开创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局面,依据国务院《改善投资环境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投资环境,是指各类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改善投资环境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企业平等,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企业投资创业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本省应抓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战略机遇,融入以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持续改善投资环境,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研究解决改善投资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改善投资环境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借鉴改善投资环境先进做法,复制推广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功能区,应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改善投资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偏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投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投资环境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投资环境评价。
开展投资环境评价,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增加企业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投资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改善投资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改善投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投资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改善投资环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解读、宣传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营造改善投资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改善投资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改善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第九条各类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安全、质量、卫生、资源环境、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二章企业保护第十条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各类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享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由企业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条例》(津政办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条例”)自实施以来,在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权益,推动建设项目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条例》将于2021年8月到期,为更好地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需求,我中心在广泛开展企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调研活动的基础上,对《条例》的修订进行了多次专题研究,形成了《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并按照程序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共收到建议3条,采纳1条。现将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缩短预售资金监管时限
为改善营商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资金压力,考虑到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已满足入住条件且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故将解除监管的节点提前,由“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调整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缩短监管时限,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二、扩大不纳入资金监管的项目范围
根据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明确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款,由区政府、还迁部门等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可以不纳入资金监管。
三、将非住宅项目纳入监管
鉴于非住宅项目在销售管理、施工建设等过程中与住宅项目相似,为更好地发挥预售资金监管作用,保护购房人与施工单位利益,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独立占地的非住宅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提取预售资金”,将非住宅项目一并纳入预售资金监管。
四、增加资金交入监管账户的途径
为进一步促进商品房交易,方便企业和购房者签约,结合当前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在原有的网点柜台、资金监管专用POS机交款的基础上,增加网银转账方式,便于购房者将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五、优化资金拨付流程
为改善营商环境,减少企业办件环节,删除深基坑节点并将首层室内地平标高节点调整为取得销售许可,明确预售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即可提取该节点的监管资金,无需再进行现场查看并提交首层室内地平标高节点证明,减少企业提供要件及审核流程。
六、明确未网签退款流程
为方便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办理未网签退款手续,减少人员往返,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七、增加对于资金扣划后的处理
根据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增加资金扣划后企业责任条款,如相关部门扣划监管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以保证项目后续建设,切实发挥资金监管作用。
八、调整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名称
根据实际情况,将原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调整为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原监管机构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调整为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者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者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款的项目不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其中,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外区域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滨海新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建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止。
第六条本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需挑选商业银行,依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申请对应账户的规则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需按栋或数栋开设,并由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署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具体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关键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途径。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需变更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需至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房价款。购房人应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网银转账等途径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资金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系统计算出监管资金额度并实施全程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提取全程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相关建设。
第十三条 监管资金按照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关键点。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关键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关键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关键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拨付监管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40%。
(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70%。
(三)完成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4%。
(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可申请使用剩余监管资金。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关键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5%;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关键点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关键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0%和60%。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银行出具的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需按关键点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可直接申请该关键点监管资金;
(二)主体结构验收,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证明;
(三)竣工验收,提交竣工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关键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关键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关键点监管资金前,应由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查看应在受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资金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根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资金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房价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
第二十一条 应纳入监管的预售资金与实际缴入监管账户的资金不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资金冲正证明,至开户银行办理冲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可申请解除监管,资金监管机构于受理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资金监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其资金拨付、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
(二)未按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
(三)未按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滨海新区范围内由滨海新区住建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规定或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资金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五条 若商业银行的开户行未依规或协议约定适时进行资金入账或拨付,其上级主管机关将责成其改正;若擅自拨付或挪用资金,其上级主管机关将责成追回相应款项,并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署新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六条 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疏于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依法受到惩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范本格式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鉴于国家相关政策、建筑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动等因素,市住建部门有权对监管资金的使用节点和相应额度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