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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升级小客车管理策略详解:城市交通变革新动向

天津市的交通发展态势如下:

1、公路

天津公路网以国道及部分市级主干道为框架,以辐射状公路为主体,通过外环线连接各条辐射公路。途经天津的国道主干道有4条:京津塘高速公路、京福一级汽车专用公路、拉丹高速公路及拉丹高速公路津唐支线;国道5条:京哈、京塘、津同、津榆公路和山广公路。市级主干道包括:津围、津北、津沽、津岐、津汉、津静、金钟、津霸、津永、津杨、津涞、津港等公路。截至2016年,天津公路通车里程达4243公里,高速公路143.85公里,二级以上高等级公路1273.8公里。

2、铁路

天津位于京沪铁路、津山铁路两大传统铁路干线的交汇处,同时也是京沪高速铁路、京津城际铁路、津秦客运专线、津保客运专线等高速铁路的交汇点,是北京通往东北和上海方向的重要铁路枢纽。

3、航空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距天津市中心13公里,距天津港30公里,距北京134公里,南至津北公路,西至东外环路东500米,北至津汉公路及京津高速公路,东至京津塘高速公路,是国内干线机场、国际定期航班机场、国家一类航空口岸,中国主要的航空货运中心之一。滨海国际机场代理国内外客货运包机业务,提供一条龙服务,为各航空公司提供地面代理业务。机场基地航空公司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厦门航空有限公司、银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天津航空获批扩大经营范围,将经营国内干线航空及国际航空市场。

天津塘沽机场位于滨海新区,是国家农业部5个农牧航空定点站之一,也是中国华北地区第一个主要用于农化作业的机场。

天津滨海东方直升机场位于滨海新区。

武清杨村机场为军用机场。

4、航运

天津港是世界等级最高、中国最大的人工深水港、吞吐量世界第四的综合性港口,位于滨海新区。服务和辐射京津冀及中西部地区的14个省市自治区,总面积近500万平方公里,占全国面积的52%,是蒙古国等内陆国家的主要出海口,航线通达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500多个港口。天津在渤海西岸的盐碱滩涂上建成的吞吐量两亿吨的第二港口天津南港于2011年08月31日开港试通航,也称天津港的南港区。

5、管道

天津管道运输涵盖市政给排水、供热、燃气、油品等领域。大港油区油气长输管道途经天津、河北,其中天津界内管道总长度达200余公里,途经21个村镇,管道周边企事业单位120余个,跨越大小河流17条。

6、公交

2015全年城市客运量(不包括出租)18.56亿人次,增长2.6%。其中,公交客运量15.70亿人次,增长4.0%;地铁客运量2.56亿人次,增长2.2%。新辟公交线路50条,优化调整30条,运营线路总计707条;新增、更新公交运营车辆2435辆,总数达到11619辆;运营出租车31940辆。

7、出租车

截至2016年,天津登记在册共计3.2万余辆出租车。其中大多数为个人挂牌车辆,即月付相应费用(550元/月/辆)于某出租车公司,加入该车队以其名上路运营。天津出租汽车运载费用:起步价8元,里程计价1.7元/公里,燃油费单程1元。

8、有轨电车

天津有轨电车于1904年由比利时世昌洋行修建,1906年6月白牌环城有轨电车开通运营,天津成为中国第三个拥有有轨电车的城市。1964年至1973年天津有轨电车线路相继全部拆除。2006年12月6日天津有轨电车在滨海新区再次开通。

9、轨道交通

天津轨道交通规划总体分为M(中心城区线路)、B(滨海新区线路)、Z(市域快速线路)和C(海河中游线路)四部分线路。

天津地铁1976年1月试运行,天津成为中国第二个拥有地铁的城市。2012年,地铁1、2、3号线的最大客流超64万人次,全年3条地铁总客运量总计约8000万人次。地铁2、3号线和9号线的开通形成了天津轨道交通网络化的新格局,给市民出行带来了方便。

2016年12月31日,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通车运营,运营区间为南孙庄至南翠屏。

涉及多个方面!天津商品房预售拟出新规!

6月3日,天津住建委官网发布“社会征求意见”公告。

公告称,《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6〕54号)即将到期。我委会同相关部门将原有政策进行了修订,拟定了《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起草说明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6〕54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促进项目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收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办法》将于2021年8月到期,为更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我中心在与企业座谈、问卷调查等广泛调研基础上,对《办法》修订工作进行多次专题研究,形成《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建议稿),并按程序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共收到建议3条,采纳1条。现将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缩短预售资金监管期限

为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缓解企业资金压力,考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已满足入住条件且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故将解除监管节点前移,由“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调整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缩短监管期限,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为改善营商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资金负担,鉴于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已满足入住条件且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故将解除监管节点提前,由“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调整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缩短监管时间,提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运用效率。

二、扩大不纳入资金监管项目范围

根据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明确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由区政府、还迁部门等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可以不纳入资金监管。

三、非住宅项目纳入监管

鉴于非住宅项目在销售管理、施工建设等过程中与住宅项目一致,为更好地发挥预售资金监管作用,保护购房人与施工单位利益,删除《办法》第二十四条“独立占地的非住宅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提取预售资金”,将非住宅项目一并纳入预售资金监管。

四、增加资金交入监管账户方式

为进一步促进商品房交易,方便企业和购房人签约,结合当前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在原有的网点柜台、资金监管专用POS机交款的基础上,增加网银转账方式,便于购房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五、优化资金拨付流程

为改善营商环境,减少企业办件环节,删除深基坑节点并将首层室内地平标高节点调整为取得销售许可,明确预售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即可提取该节点的监管资金,无需再进行现场查看并提交首层室内地平标高节点证明,减少企业提供要件及审核流程。

六、明确未网签退款流程

为方便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办理未网签退款手续,减少人员往返,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七、增加对于资金扣划后的处理

根据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增加资金扣划后企业责任条款,如相关部门扣划监管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以保证项目后续建设,切实发挥资金监管作用。

八、调整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名称

根据实际情况,将原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调整为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原监管机构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调整为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其中,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外区域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滨海新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建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止。

第六条本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到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若需更动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前往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悉数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取房价款。购房者应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网银转账等途径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资金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系统计算出监管资金额度并实施全程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提取全程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相关建设。

第十三条 监管资金根据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拨付监管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40%。

(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70%。

(三)完成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4%。

(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可申请使用剩余监管资金。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5%;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0%和60%。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银行出具的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的,应按节点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可直接申请该节点监管资金;

(二)主体结构验收,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证明;

(三)竣工验收,提交竣工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资金使用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节点监管资金前,应由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查看应在受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资金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根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资金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房价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

第二十一条 应纳入监管的预售资金与实际缴入监管账户的资金不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资金冲正证明,到开户银行办理冲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可申请解除监管,资金监管机构于受理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资金监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其资金拨付、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

(二)未按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

(三)未按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者;

(四)提供虚假材料。

滨海新区范围内由滨海新区住建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规定或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资金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住建委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建筑设计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市住建委可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和相应资金使用额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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